泾县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泾县纪委   时间:2012-07-23    点击量:3516 次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机关作风,促进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机关工作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推动全县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推进学习教育活动,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决定》和《宣城市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建设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程度的,应视情节给予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
(一)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应给予诫勉教育一次:
(1)上班迟到、早退或有事外出不请假,经指出不改的;
(2)首位接受询问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向管理、服务对象告知经办科室及联系电话的;
(3)本人因故外出,应委托却未委托他人代办其所承办的业务的;
(4)不允许管理、服务对象查询与其自身利益相关,且不涉及保密内容的事项办理结果的;
(5)对来机关办事或电话询问的管理、服务对象诉求事项不理不睬或刁难、训斥的;
(6)无故缺席应当参加的会议或安排他人代会的;
(7)工作时间玩电脑游戏、办私事等的;
(8)其他需给予诫勉教育的。
(二)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效能告诫一次:
(1)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2)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贻误工作的;
(3)违反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AB岗工作制、否定报备制等规定,给管理、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
(4)工作中作风粗暴、态度蛮横的;
(5)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的;
(6)故意刁难、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
(7)一年内被诫勉教育达两次的;
(8)其他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给予单位有关领导或科室负责人诫勉教育一次:
(1)一年内本单位工作人员被县纪检监察机关(县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效能告诫三次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诫勉教育一次;
(2)一年内本单位分管工作人员被县纪检监察机关(县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效能告诫达两次的,给予单位分管领导诫勉教育一次;
(3)一年内本科室工作人员被县纪检监察机关(县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效能告诫一次的,给予科室负责人诫勉教育一次。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单位有关领导或科室负责人效能告诫一次:
(1)本单位制度不健全、工作不落实、监督不到位,影响效能建设的;
(2)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必须给予诫勉教育、效能告诫而没有实施,或包庇袒护、干扰调查的;
(3)本单位对上级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转办的投诉件,拒不办理或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的;
(4)本单位、本科室在机关效能建设工作考评中,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三条  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是按照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对存在工作行为过错的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的两种方式。对机关工作人员的诫勉教育,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并下达《诫勉教育书》;对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告诫,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并下达《效能告诫书》。县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可直接给予或责成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
第四条  宣布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决定的机关应指出被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对象谈话存在的问题,并下达《诫勉教育书》或《效能告诫书》。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材料应存入本机关文书档案,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县效能办、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并分别存入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对象的组织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垂直管理部门实施的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的,作出决定的机关要将情况报县效能办备案。其中实施效能告诫的,县效能办以书面形式函告其上级主管部门,作为考核、任免的依据。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当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称职等次;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三次的,当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等次,其任免机关应规定对其作降职处理。凡次年再被效能告诫的,当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其任职机关应按规定对其作辞退处理。
当年内本单位工作人员被上级机关效能投诉受理中心诫勉教育总数达三次(含三次)以上或被效能告诫一次或一次以上的,该单位不能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第六条  被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对象有申辩的权利,可就被认定的行为过错事实等情况发表口头或书面意见。对本人受到效能告诫不服的,可在收到《效能告诫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护或撤销效能告诫的决定,并给予申辩人书面答复。
第七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县效能办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县各乡镇、县直各机关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九条  本细则由县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